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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摘录)
日期:2024年06月07日 09:47 作者: 编辑:教务处 点击: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一)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

(二)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三)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组织的国家考试。

第三条  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考场防范作弊的安全管理措施,获取、记录、传递、接收、存储考试试题、答案等功能的程序、工具,以及专门设计用于作弊的程序、工具,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作弊器材”。

第四条  组织考试作弊,在考试开始之前被查获,但已经非法获取考试试题、答案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情形的,应当认定为组织考试作弊罪既遂。

第六条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试题不完整或者答案与标准答案不完全一致的,不影响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的认定。

第七条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以代替考试罪定罪处罚。